发布者:太仓律师 | 领域:刑事辩护 | 时间:2025-04-14 09:26:43 | 36人看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1。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2。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法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根据2019年修正案新增内容,扩大了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 引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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